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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詹雯婷誣告案再開庭 F.I.R三團員罕見合體

昔日金曲天團F.I.R,不僅老團員們撕破臉,雙方還為此對簿公堂,先前前主唱詹雯婷提告偽造文書,但陳建寧獲不起訴確定;陳建寧進而提告誣告,檢方起訴詹雯婷;28日上午9時30分,台北地方法院再度開庭,前團員阿沁以證人身分出庭,稍早詹雯婷也步入法院,陳建寧則是突然現身,3人均未發表任何看法。

詹雯婷先前指控,她並未在與華研國際的履約保證書上簽過名,恐怕遭人偽造,遂對陳建寧及華研國際董事長呂燕清、總經理何燕玲等人提告偽造文書;陳建寧則反駁,當初Faye確實授權他代為處理保證書,實在無法理解為何會翻臉,同樣提起妨害名譽、誣告等告訴。

檢方偵辦後發現,保證書簽名與詹雯婷的親筆字跡相符,予以陳建寧等人不起訴處分;至於詹雯婷被控誣告及妨害名譽部分,考量陳建寧曾向經紀人表示,F詹雯婷確實經常忘東忘西,他也不會怪誰,認定Faye應該是忘記了,誣告及妨害名譽部分也不起訴,但此案經高檢署發回,北檢改以誣告罪起訴。


浩富解析:

按本件陳建寧告訴詹雯婷妨害名譽及誣告,案經不起訴處分,但是告訴人可能提起再議,經高檢署發回,檢改以誣告罪起訴。

但依據實務見解節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再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復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39號判決:「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本案是否屬合理懷疑或符合誣告罪,待北檢之調查。


原文出處:【三立新聞網 2024/5/28 | 楊忠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