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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免稅額及扣除額高於生活所需 納稅者有不受課稅權利

引文:

財政部賦稅署昨(二)日表示,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有關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之比較基礎,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二擇一之扣除額,及財產交易損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以外之特別扣除額項目。

賦稅署指出,申報戶依當年度公告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乘以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上開基準計算免稅額及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分(基本生活費差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賦稅署說明,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比較基礎計算規定,係參考外界建議並檢視所得稅法扣除項目性質,就屬基本生活費用性質或可支應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免稅所得,納入比較項目(包括免稅額、標準或列舉扣除額、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今(一百零八)年新增之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與身心障礙、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等,同屬基本生活費用性質,亦應納入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比較基礎。

賦稅署進一步說明,基本生活費之訂定,係為維持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費用,倘依規定減除之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超過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顯示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已高於基本生活所需,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有關最低生活費不受課稅之意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


浩富解析:

財政部賦稅署所闡述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實質上為量能課稅原則下之主觀淨額原則。按量能課稅原則,即應依納稅人經濟上負擔能力予以課稅,如無負擔能力,不應課稅。本原則表現在所得、財產及消費之課稅上。所得課稅,包含客觀淨額原則及主觀淨額原則。客觀淨額原則,即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作為其所得額(客觀淨額所得),再扣除納稅義務人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費、親屬扶養費等後,以其可支配淨額所得(主觀淨額原則),作為課稅所得。

具體言之,以量能課稅原則觀察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基的計算,應遵守客觀淨額原則及主觀淨額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2號解釋認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免稅額規定的規範目的即在於保障納稅義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水準(主觀淨額原則),其中第1款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免稅額,尚涉及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問題,第2款扶養滿20歲以上而在校就學之子女之免稅額,尚涉及憲法第21條及第159條之教育權保障問題。因而,具體觀察各該稅法個別規範,量能課稅原則可能源自憲法上平等原則或(搭配)其他不同類型基本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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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法源法律網 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