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a9714f1c4ce88c73e24752182609dbf

【台灣法律】新北婦大鬧社區10年「甩門、潑水又扔垃圾」 被管委會提告下場曝

引文:

新北市新莊區一名住在某社區大廈的李姓婦人,10年以來不斷於走廊製造噪音、大力甩門、潑水、亂丟垃圾,造成鄰居和其他住戶不得安寧。由於該屋是李婦的黎姓兒子持有,管委會多次勸說本人無果,只好聯繫對方,眼見問題仍未改善,於是集合所有權人投票表決,並以65.3%的贊成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制李婦搬離,另以提告請求法院判決。最終,新北地院法官審酌,判定管委會勝訴,李婦除了搬離社區,黎男也不能再將該屋提供給李婦生活。

判決書指出,黎男2012年4月5日購入位於該社區大廈的11樓房子,是為所有權人,但他和妻子住在同個社區的其他樓層,並將11樓房子留給李婦使用。然而,李婦自從搬入該屋,就曾多次在公共走廊嘶吼、叫囂、塗鴉、製造噪音、亂丟垃圾、撕毀鄰居裝修施工之地板防護棉片和管委會文件、潑水且致積水,更會大力甩門、踹擊鄰居大門,讓鄰居與其他住戶不得安寧、難以休息,或踩到積水滑倒,紛擾之事不勝枚舉。

後來鄰居和其他住戶雖有嘗試出租房屋,但租客往往無法忍受李婦的脫序行徑,相繼退租。對此,鄰居和被影響之住戶偕同管委會多次勸說無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給黎男與其妻,但換來的是夫妻倆的坐視不管、不接電話。

迫於無奈,管委會2021年11月27日召開第15屆所有權人會議,藉由提案和討論,認為李婦三天兩頭在公共區域吵鬧、潑水、咆哮,甚至對其他住戶、鄰居動手,屢次嚴重違反住戶管理規約、數度勸導無效,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督促改善,若李婦3個月之內未改善,則訴請系爭房屋住戶強制遷離乙案,後經所有權人投票,終以192票同意的65.3%比例通過提案,強制李婦搬離,不得進入該社區大廈公共場所。

另一方面,管委會提告李婦。至於李婦、黎男未於開庭辯論日到場,也沒提供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劣行。最終,新北地院法官審酌,同時綜合多方說詞、報案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得知李婦的確多次與鄰居產生爭執,妨害其他住戶居住安寧,經管委會多次勸戒仍未改善,因此判定李婦強制搬遷,黎男也不能再將該屋提供給李婦使用。全案可上訴。


浩富解析:

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1.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2.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3.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故本件可能屬於第一項第三款其他違反規約情節重大者,亦有可能因為被處以罰鍰,而依照第二款規定。且李婦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子始為區分所有權人,其間法律關係可能是使用借貸或租賃,故一審判決強制搬離。至於先前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應依照同法第31條及32條之決議行之。

有相關民事法之法律諮詢,請洽浩信國際法律事務所諮詢。


原新聞出處:【周刊王CTWANT 2023/07/10|林則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