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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拍黑松懷舊看板成書!再告雜貨店侵權敗訴

引文:

彰化鹿港有一家懷舊雜貨店,自己去印製包括維他露、黑松沙士等圖樣,做成商店廣告看板,但遭到一名也翻拍黑松商標圖片的作者提告,說對方違反著作權,向店家求償16萬元,對此彰化地院法官審理認為,攝影師也是翻拍別人商標,本身的原創性不足,因此就算要提告違反著作權,也應該是黑松或維他露公司等等提告,最後判原告敗訴!

彰化地院庭長紀佳良:「如果沒有顯現作者的創意,去拍攝吉利果看板,那這張照片,依然是原來的圖形著作,而不是一張攝影著作,因此不能認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所以判決被告無罪。」

律師說,一般註冊的商標,專用期限為20年,時間到了也還能再申請展延,黑松公司表示,如果未經同意與授權,就是不能能做成商品販賣,否則踩了紅線,還是有可能遭商標權人提告!


浩富解讀:

彰化鹿港一家懷舊雜貨店,自己去印製包括維他露、黑松沙士等圖樣,做成商店廣告看板,遭到一名也翻拍黑松商標圖片的作者提告,說對方違反著作權,法院主要因為該攝影師的圖片也無獨創性,而判決攝影師敗訴。究竟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定義為何,本文將為您解析。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將著作定義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必須是「創作」才受著作權法的保障,而究竟何謂創作,實務也發展出了以下四個標準。

第一,創作必須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也就是完全由機器做成者,就不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客體,但若只是借助機器或電腦軟體輔助而做成的創作,仍可成為適格之著作。

第二,必須是經由表達而外顯之創作。此要件規定在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其實不難理解,法律無法保護到還未顯於外之思想。

第三,必須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本要件並不要求需具新穎性,只要是個人獨立創作,作品有最低創意程度,能展現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最後,必須是如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文藝性

著作需符合以上要件方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本案法院認為攝影師之作品並不具創作性而否認了攝影師的請求,且商家就算有侵權,也應是侵害黑松等品牌的商標權,並非攝影師的著作權,因此判決攝影師敗訴。

若有著作權相關的法律問題,均請洽浩富專業法律團隊。


原新聞出處:【TVBS新聞 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