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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亞力山大健身團訟案 二審判唐雅君姐妹連帶賠2億元

引文:

連鎖健身中心亞力山大民國96年間無預警倒閉,消基會替逾8000名會員提團體訴訟求償,一審判3家公司共賠2億多元,負責人唐雅君姐妹免賠;二審今改判姐妹須連帶賠償。可上訴。

全案緣於,創辦人唐雅君與胞妹唐心如於民國96年間,明知公司虧損連連面臨倒閉命運,卻對外打出優惠價廣收會員,法院於100年間依背信、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兩人1年10月徒刑、1年8月徒刑確定。之前已假釋出獄。

民事部分,消基會於97年間向台北地方法院遞狀,替受害健身房會員提團體訴訟,案經約14年審理,北院於111年間宣判,亞歷山大公司須賠1億8602萬多元、亞爵公司須賠5728萬多元、君生活公司須賠1292萬多元,共計2億5624萬餘元,唐雅君及唐心如則獲判免賠。

消基會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唐雅君及唐心如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唐心如應與亞歷山大公司連帶給付消基會1億8602萬多元、唐雅君應與亞爵公司連帶給付消基會5292萬多元以及唐雅君應與君生活公司連帶給付消基會83萬多元。

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審理期間,兩造對於亞歷山大等公司應給付部分,均不爭執。

二審合議庭認為,唐雅君、唐心如分別為公司負責人,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消費者權益,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消基會上訴有理由,今天判決唐雅君、唐心如須連帶賠償2億3977萬多元。全案還可上訴。


浩富解析:

民事部分:

依公司法第23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參照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 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於是從第一審的有限責任,到第二審風雲變色,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認定董事係以背於善良風俗的不法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訴訟法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第一項規定:「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故消費者可以選定一人或數人請求之。

但本案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而依同法第50條第一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同法第50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包括之。

只是依照同法第50條第四項規定:「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故應注意個別的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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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出處:【中央社 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