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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投保中心:對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提出解任訴訟

引文:

投保中心董事長邱欽庭今(6)日表示,大同股東會的投票方式讓人感慨,經過投保中心董事會決議通過,在新修訂的投保法公布後,決議對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訴訟確定後三年內無法擔任所有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

邱欽庭今天指出,投保法進行修法,其中,董、監事的解任訴訟也提出修法,在今年5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6月10日總統已經公布施行。大同股東會有53%的股東無法行使表決權,這樣已經過半的股權,無法在股東會中行使股東權利,用這種方式來保住經營權,資本市場還有什麼秩序可言。

根據新修定的投保法第十條之一,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為維持經營權已違反公司治理的運作常規,證交所也已經處分變更交易方式,已經嚴重損害投資人大眾權益,投資人應該要投資人保護,不然資本市場的公平正義蕩然無存。

投保中心根據修正保投法十條之一,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三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


浩富解析:

大同公司今年6月30日股東會,公司派以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自行認定市場派持有過半數的股份無表決權,所有董事席次由公司派提名之董事獲得,林郭文艷連任董事長,引起社會譁然,投保中心在7月6日表示,將對大同董事長林郭文艷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大同公司股東會爭議尚未平息。

大同公司自行以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規定,排除大部分股份的表決權,已涉及決議方式的違法,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股東得在決議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且起訴的股東無持股限制,但應注意民法第56條規定,有出席股東會的股東須當場表示異議才取得訴請撤銷的資格,未出席的股東,則因其無法預期股東會會有決議違法情形,也無從當場異議,因此不受民法第56條之限制。另外,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即使撤銷訴訟勝訴,也可能因為決議內容已經實現而無實益,因此在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必要時,可搭配民事訴訟法第538至538-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公司執行決議之內容。

除了以上的救濟方式,依據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繼續一年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同條也規定董事會在十五日內不召開的話,股東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開臨時會,考量市場派持有的股份比例及以上的規定,應可成功召開臨時會。若股東會並未決議解任董事,也可以依據公司法第200條,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前述規定持股的計算皆不限制為同ㄧ人持有。

此外,根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第10-1條,投資保護機構可以在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時,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事。

以上大略是相關法令賦予股東的救濟方式,若有股東權益、投資保護相關法律問題,均請洽浩富專業法律團隊。


原新聞連結:【聯合新聞網 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