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4833a19a674e5af181a10841a3f35e6

【台灣法律】弱勢原住民18年前遭冒名坐冤獄5月 她提刑事補償獲53萬

引文:

新竹泰雅族劉姓女子18年前遭人冒名認了機車竊盜案,26歲的他平白無故坐了5個月的牢。事件曝光後,檢察總長雖幫她提非常上訴,卻遭最高法院駁回。坐冤獄的劉女提刑事補償,法官審結認為,原判決已更正,劉女坐牢是事實,最後決定補償53萬多元;全案可覆審。

劉姓女子是新竹泰雅族人,只有國小畢業的她經濟相對弱勢。她18年前也就是自己26歲時,因為另一名劉姓女子偷機車,被逮時冒用她的名字。台中地院91年依竊盜罪判她5月,緩刑3年。她因為對緩刑置之不理,導致遭撤銷,在全然不知下被檢察官通緝。

劉女說,她後來被緝獲,執行人員也未細查她出生年月日,其實跟冒名的劉女完全不同,就直接發監命她入獄,導致她坐冤獄5個月。該冒用事件直到近期曝光,台中地院111年8月2日裁定,將判決對象姓名、年籍資料更正。

她決定依《刑事補償法》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認為自己並無可歸責事由,應從優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

台中地院認為,檢察官追訴犯罪,卻在聲請簡易判決書上記載是劉女,法案也對劉女作出有罪判決,程序實質上以她為被告,而非犯案後冒名的劉女。法院第一審為純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訴訟行為,本得依法救濟獲判無罪回覆名譽,但本案已經就原本確定的判決裁定更正,但劉女遭執行5月徒刑也是事實。

法官認為,不能僅因司法實務對起訴人的效力有不同見解,而影響是否符合聲請刑事補償的要件。在欠缺法律明確規定情形下,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2款規定,於裁定更正確定後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以保障人民求償權利。

法官審酌,劉女無端遭判刑入獄,無可歸責事由。她入監時26歲,學歷國小畢業,為原住民、經濟情況不佳,又因遭冒名枉受牢獄之災。最後以每日3500元補償,依入獄153日決定補償她53萬5500元。


浩富解析:

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所以人別訊問極為重要,避免逮捕或拘提錯誤的犯罪嫌疑人。然後才是同法第95條的米蘭達宣言,依同法第95條第一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其中第95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保護原住民應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及依法令請求法律扶助。

又按同法第31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但本件係依照聲請簡易判決,且18年前,尚無上述修法的規定。

惟本案件疑似檢警疏於確實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4條之人別訊問,以致於因而撤銷緩刑遭通緝,並遭坐冤獄5個月。合於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2款規定,於裁定更正確定後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以保障人民求償權利。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有相關民事刑之法律諮詢,請洽浩信國際法律事務所諮詢。


原新聞出處:【三立新聞網 2023/08/10|李忠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