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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婚禮主婚人是保母 兒子不養親生母有理

引文:

台南一名楊姓老婦因年邁身體健康不佳,要求陳姓兒子負起扶養責任,陳男因父母從小即置他不顧,打官司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法官請來照顧陳男的保母家人做證,保母家人表示,楊婦將陳男交付照顧後,只付了半年費用就不再支付,他們視陳男如己出扶養到成人,還擔任陳男婚禮主婚人,關係密切如同一家人,法官認楊婦未盡扶養義務在先,所以免除陳男扶養義務,但可再上訴。


浩富解析:

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從以上兩條民法規定可以得知,直系血親彼此間(也就是爸爸媽媽與子女間),本互負扶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子女對父母親為履行扶養義務第一順位之人。

至於什麼人需要被扶養,依法享有被扶養權利之資格又為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有無免責事由?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原則上「被扶養人」應僅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例如年幼未成年的弟妹、年邁無法工作的長輩等。惟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即便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爺爺奶奶)等仍能持續工作、具謀生能力,應負扶養義務人仍不得援引該條前款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然而,一概要求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在某些案例下(如本案的情況)即不甚公平,為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民國99年我國民法新增了第1118-1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本案法院即認定陳男父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此判陳男完全無須再負擔其父母之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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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蘋果日報 2019/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