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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務】遇到銷售貨物的營業人拒絕給予憑證如何自保?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應向交易對象取得憑證卻未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是如果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予處罰。


浩富解讀:

營利事業為營業所需之進貨或進料,皆應規定取得交易憑證,如因特殊事由未能取得憑證,仍應如實入帳,並保留其送貨單及付款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申報書中自行揭露,可免除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