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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稅務】台商中國撤資—股權移轉之課稅問題

引文:

2008起新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外商投資企業在向其在外國的投資者分配稅後利潤免徵所得稅這條規定,現行制度下,年度利潤按10%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除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重組之股權移轉按特殊性稅務處理外,其餘股權移轉買賣均需以被購買之股權或資產的公允價值為基礎計算,承認賣出股權、資產之企業轉讓所得或損失,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

企業重組之股權移轉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大陸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財稅[2009]59號《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將企業重組的稅務處理區分不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和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股權收購或資產收購之企業重組符合下列規定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原有計稅基礎確定,不課徵企業所得稅;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並繳納企業所得稅。

一、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二、資產收購,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台商母公司或透過大陸境外第三地投資中國大陸,屬大陸境內與境外之間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

二、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係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

三、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

四、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選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企業重組,當事各方應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備案資料,證明其符合各類特殊性重組規定的條件。企業未按規定書面備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故台商企業將大陸投資企業之全部股權或全部資產移轉另外設立100%直接控股之境外公司,並全部以股權支付方式移轉,基本上在大陸可以不課徵企業所得稅的,被投資企業所在地(即所得來源國)政府雖不課稅,但在屬人原則下持股企業所在地政府仍有權對上述所得課稅,故臺灣母公司若未透過第三地控股公司採直接赴大陸投資者,擬以企業重組方式移轉大陸投資企業之全部股權或全部資產時,臺灣並無免稅規定,若有所得時,需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可否先分配未分配利潤,降低股權移轉之課稅額?

除符合一定條件的企業重組之股權或資產移轉不課徵企業所得稅外,其餘將依轉讓收入扣除取得成本或資產淨值後計算轉讓所得。故股權轉讓價中含未分配利潤除先被課一次企業所得稅外,將來分配給境外新的母公司之股利時,將再課利潤匯出所得稅,有雙重課稅負擔。若能在股權移轉前先行將未分配利潤分配給境外母公司,分配完後股權轉讓所得中已無未分配利潤,已無重複課稅問題,故在股權移轉議價時,可先將未分配利潤分配給境外母公司列為交易安排,避免重複課稅

中國大陸境外個人持有大陸企業之股權移轉如何課稅?

從大陸境內取得的所得,無論是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大陸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之個人,均有依大陸《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故個人持有大陸企業之股權移轉屬個人所得稅法第2條第9款規定之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稅率為20%。

大陸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5月28日發佈國稅函[2009]285號《關於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除規定股權交易各方在簽訂股權轉讓協定並完成股權轉讓交易以後至企業變更股權登記之前,負有納稅義務或代扣代繳義務的轉讓方或受讓方,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扣繳)申報,並持稅務機關開具的股權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或免稅、不徵稅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外,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如平價和低價轉讓等)且無正當理由者,另授與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每股淨資產或個人股東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淨資產份額核定調整之權。

個人財產轉讓所得按20%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重於非居民企業轉讓財產按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明顯不利以個人名義赴大陸投資。


浩富解析:

隨著近些年台商在大陸運營成本的不斷高漲,因為疫情影響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呈現下降的趨勢,第一代創業台商也面臨即將交接給二代,但現實中出現接班人無意願的情形,造成部分台商面臨在大陸的投資事業告一段落的現狀。

台商的股權轉讓買賣當中,涉及到哪些稅負,我為大家梳理一下台資企業股權轉讓繳稅的依據及稅務處理問題。

首先,當大陸子公司的股東為境外法人公司時,需要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及股權轉讓的收益繳納企業所得稅。根據《企業所得稅法》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外資方股權轉讓需要按照1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即預提所得稅)。若外資方是自然人的,依據《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應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除了企業所得稅外,股權轉讓的雙方還需就股權轉讓合同繳納股權轉讓金額0.05%的印花稅。若中國與境外方國家有簽訂《稅收協定》,且《稅收協定》中規定的稅務處理條件比國內法更加優惠時,應優先適用《稅收協定》的規定。

其次,外資方股東向中資方轉讓股權所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面對著一般性稅務處理以及特殊性稅務處理兩方面問題。適用一般性規定的,需要轉讓方在股權轉讓時就確認所得或損失金額,這樣企業會有較大的稅收負擔。而特殊性稅務處理,則可暫不確認所得或損失,將該項納稅義務遞延到受讓方再次轉讓股權時。需要說明的是,特殊性稅務處理只適用於企業,而不適用於自然人股東的股權轉讓。

什麼情況下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

根據相關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 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 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
  • 企業重組後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 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 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後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 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的股權收購交易,還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才可選擇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 非居民企業向其全資子公司轉讓其擁有的中方被投資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3年(含3年)內不轉讓其擁有其全資子公司股權;
    • 非居民企業向其在中國投資設立的全資子公司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國內投資企業的股權;
    • 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
    •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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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出處:【兩岸經貿月刊 2020/08/30|吳再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