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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傳承】善用海外信託管理資產

引文:

華人傳統觀念認為家族財產應留於家族內,運用信託將財產置於受託人手中總覺得心裡不踏實。國外已有許多家族將家族企業置於專業信託機構或基金會中,以預先避免家族成員爭產,達到家族企業永續經營目標。隨著家族財富資產種類由國內金融商品或不動產擴增至海外標的,於當地成立信託管理海外資產不啻為另種新選擇。

海外信託係經契約約定,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給受託人,受託人依約管理財產,並將收益支付指定受益人,惟有別於國內信託,海外信託中常見信託保護人(Protector)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管理職責,有權影響受託人投資決定,甚至解任或選任合宜之受託人。雖然其行為近似國內信託的信託監察人,但更積極保護受託財產,以符合信託成立宗旨。當委託人決定設置信託保護人時,應同時衡量賦予之權限與相對應之法律風險,例如考量是否限縮於否定受託人決定或是給予更廣泛的權力。

以美國為例,若海外信託持有人為美國人,該信託即須向美國稅務局申報Form 3520-A,涵蓋信託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當年度分配予美國持有人 / 受益人之相關資訊等;同時,美國受益人亦須於收到海外信託利益分配等情況時,申報交易資訊。

此外,許多家庭第二代具有美國身分者成立foreign grantor trust,如屬可撤銷之信託,在美國聯邦稅上係屬海外信託,其信託相關所得仍歸屬委託人(settlor)課稅,因委託人為非美國人,故信託之海外所得亦不課美國稅。

如第二代美國人為信託之受益人,則自該信託所收受之分配係屬來自非美國人之贈與而非所得,僅有申報義務,而無課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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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聞連結:【經濟日報 2019/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