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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稅務】未經妻子同意將股權低價轉讓給非婚生子,協議有效嗎?

王先生與李女士于上世紀七十年代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小蘭。婚後,王先生事業順利、生意興隆,並設立了多家公司。2000年左右,王先生與案外人張女士生育一子小偉。

2013年,王先生以夫妻共同財產設立新新公司,並實繳100%的註冊資本1000萬元,股權登記在王先生一人名下。2015年,王先生與李女士因夫妻關係失和開始分居。次年,王先生與小偉簽署《股權轉讓協定》,約定王先生將所持有的登記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新新公司100%的股權作價1000萬元轉讓給小偉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2019年,小偉向王先生轉帳1000萬元,並備註「新新公司股權轉讓款」。

之後,李女士、小蘭與王先生之間產生多起糾紛,涉及股權轉讓、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等。在他案的司法鑒定中,新新公司享有的案外某公司55%的股權被認定為實際價值超10億元。

2022年,王先生與李女士訴訟離婚,因王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育有二子,屬於婚姻中的過錯方,故法院判決在財產分割中予以少分。

2022年7月,李女士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2016年王先生與小偉簽署的《股權轉讓協定》無效,並要求小偉將新新公司的股權返還王先生且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經查,股權轉讓交易發生時,王先生與李女士已經分居,王先生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的轉讓行為取得了妻子的同意。再結合股權轉讓發生時小偉已經成年、轉讓價格明顯低於股權應有價值、小偉無法提供自身資金狀況及經濟來源等情況,最終人民法院認定王先生與小偉惡意串通進行股權轉讓,侵害了李女士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王先生與小偉簽署的《股權轉讓協定》無效,小偉應將其持有的新新公司100%的股權返還王先生並進行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

王先生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浩富解析:

一、股權轉讓收益屬夫妻共同財產,未登記一方有權主張權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取得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無需取得配偶同意。如無例外情形,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應被認定為有效,登記為股東的一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義務,配偶不得以該股權轉讓未取得其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但需要指出的是,轉讓該股權而取得的收益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未登記一方有權就股權出讓所得收益主張分配權利。

二、惡意串通,屬於合同無效的例外情形

本案中,出現了能據此認定合同無效的例外情形,即惡意串通。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惡意串通是指行為人與相對人相互勾結,為牟取私利而共同實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因惡意串通屬於當事人主觀意識範疇,在司法實踐具體應結合股權轉讓時間、轉讓價格、客觀上是否導致配偶另一方利益受到損害等因素綜合判斷。綜合本案證據,能夠認定王先生與小偉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李女士合法權益的故意,故所簽《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雖然本案中,小偉是王先生的非婚生子;但事實上,惡意串通的認定對行為人身份關係並無特殊要求。只要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股權轉讓協定都會被認定為無效,受讓人就應當將基於該協議取得的股權返還給出讓人,從而保護夫妻間的共同財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