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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稅務】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如何追究股東的責任(一)

引文:

債權在經過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後,執行程式中經常出現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導致執行案件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的情況。雖然手握勝訴判決,但債權人的債權仍然無法得到實現。此時,若能夠使有償還能力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無疑將為債權實現提供強有力的保障。法律法規對該種情形下股東的責任承擔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通過追究債務人股東的責任來實現債權,目前有兩種途徑:

1. 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2. 以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由提起訴訟。


浩富解析:

(一) 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一、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了股東、出資人未繳納出資、未足額繳納出資以及抽逃出資、未依法清算等情形下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根據前述規定,債務人公司在執行程式中無力清償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在以下情形通過追加被執行人的方式來實現債權:

1、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

2、抽逃出資的,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

3、未依法清算的,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九民紀要》第6條規定,對於認繳制下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在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以及公司惡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情形下,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將現行法律法規中清算義務的主體由股東、董事限縮為董事,不再將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

因此,新《公司法》實施後,基於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在公司解散時,應當以董事為清算義務人,因此基於未依法啟動清算程式而需要對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股東將無需再承擔責任。

2、實現方式

追加被執行人的前提應當是執行程式中已經窮盡了執行手段,公司仍然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式後,可以通過調取被執行人的工商檔案、收集其他有關出資、清算的證據,以確定被執行人的股東是否存在未實際繳納出資或未完全實際繳納出資、抽逃出資及未依法清算等情形,從而可以根據前述規定在執行程式中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通過提交企業工商登記資料等證據,以證明被申請人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3、管轄

前述可能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人員屬於公司法及司法解釋中需要對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的義務主體,《變更、追加規定》中的相關規定的實體法來源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其請求權基礎在於資本充實原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清算賠償責任、代位權訴訟等。

然而由於執行程式中往往不審查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很可能無法直接成功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若法院裁定不予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可以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來嘗試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應當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之訴也應當向執行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