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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務】營利事業列報境外稅額扣抵應注意事項

隨著企業全球發展趨勢,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頗為常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前項境外稅額扣抵,按境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時,要注意下列事項:

  1. 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之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
  2. 可扣抵境外稅額,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營利事業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簽證,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該局舉例,甲公司在A國取得取得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相關成本費用4,000萬元,境外繳納所得稅600萬元;甲公司國外所得額計2,000萬元(6,000萬元-4,000萬元),因加計國外所得額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340萬元(2,000萬元*17%),雖然甲公司在A國實際繳納之所得稅為600萬元,但可扣抵境外稅額僅能列報340萬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以致發生補、退稅情事,補稅時,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原繳納之國外稅款;退稅時,則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浩富解讀:

針對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的稅,倘若需檢附我駐外單位驗證文件為必要條件時,其實係增加人民在稅務上的成本,故財政部為了稅政簡化及減少納稅義務人之成本,於106年8月23日表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扣抵其依國外稅法已納的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可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不需檢附所在地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的驗證文件。對於帳務處理等相關問題,可洽專業會計師商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