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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務】營利事業列報團體壽險保險費應符合稅法規定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團體年金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2,000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團體壽險係以團體為基礎,有最低參加人數或比例之規定,且無論被保險人有多少,都只有一張主保單,通常團體保險商品會冠有「團體」字樣,營利事業為員工繳納團體壽險之保費始得認列。但如為「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之投資型人壽保險或每位員工各有一份保險單,均屬個人保險,營利事業則不得列為保險費。

該局近期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列報團體壽險費用306萬餘元,其中105萬餘元,經調查得知係甲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彙繳之投資型人壽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均有一張保單,係屬個人投資保險,非團體保險,尚不因其是否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有所改變,所以不能適用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團體保險,遂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以員工為被保險人購買之團體保險,應注意選擇之保險商品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及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浩富解讀:

有關「團體壽險」與「團體彙繳件」的認定,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並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若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且列支保險費金額每人每月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者,准予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超過部分則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保險費之原始憑證為保險法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所開立之收據及保險單,其保險費收據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以憑核認。

而「團體彙繳件」營利事業如為員工投保個人壽險團體彙繳件,而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係屬對員工之補助,應轉列各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不適用前揭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規定。對於有關帳務處理問題,可洽專業會計師商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