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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務】購買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並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列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以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可列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近年來因房價高漲,低於市價的地上權住宅,吸引不少購屋族青睞,而地上權住宅以往卻因購屋者未能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除不能向銀行申請自用住宅貸款,也無法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購屋借款利息扣除,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新制課稅之規定,個人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房屋交易,民眾雖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僅取得房屋使用權,就形式外觀與經濟實質而言,與購買房屋尚無不同,爰於105年1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6906440號令核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該房屋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比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以當年實際支付的利息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在不超過30萬元限度內申報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


浩富解讀:

地上權指的是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地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購買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雖屬於權利交易性質,其經濟實質與房屋交易類同,房地合一新制中明定個人於105年01月01日以後取得的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理戶籍登記,且屬自用非供營業用途,可以該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列報列舉扣除。